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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数字收藏品的授权主体资格——文物古迹、古籍古画、文化名人肖像及其他现代作品

时间:2025-04-01 07:54:59 来源:新闻资讯

  前有湖北省博物馆镇馆之宝“越王勾践剑”数字收藏品一经上线万人在线抢购。后有“嵩山少林”首发藏品上线分钟内全部售罄。

  从法律角度来看,数字收藏品的开发者若想将文博类产品作为数藏主题,必须要注意授权主体问题。发行文物古迹类数藏要不要得到授权,需要得到谁的授权?如果发行题材着眼于现代艺术作品,又该当如何?本期BCLaw团队将结合文博类数藏发行实例与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就部分文化类数字收藏品的授权主体进行分析。

  文物指的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此外(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可移动文物等五类目文物亦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由此我们可知,目前国家划定的一、二、三级文物归国家所有,而各级博物馆是国家文物的保管收藏单位,并非其所有者。

  2022年4月12日,国家文物局有关司室在北京组织召开数字收藏品有关情况座谈会,参加会议的专家明确文博单位不应直接将文物原始数据作为限量商品发售。因而此举实施后,主流的数字收藏品的合规呈现形式应当基于文物的“二创”作品或者是该文物的3D建模,其所形成最终产物不会是文物本身的精准复制。《文物保护法》规定了博物馆可以依法对文物进行展览、借用、科研。文物数字化的过程并不属于此类范围,故转化数藏产品不属于《文物保护法》规定范围。因此,对博物馆馆藏三类文物进行数字化并铸造数字收藏品发行售卖的行为,不需要博物馆授权。

  然而现实情况是文物类数藏是由博物馆授权之后再发行。如鲸叹发行的“越王勾践剑”、“敦煌飞天”等藏品均获得了湖北省博物馆以及敦煌美术研究院的授权。这是怎么回事呢?事实上,这种授权并非基于法律原因,而是由于商业考量。任何类型的数字收藏品要想获得市场认可,必须证明其具有明确的出处和稀缺性,私人转化的数字收藏品鱼龙混杂、鲜有问津,只有博物馆的官方授权才能确保该文物“身出有门”。通过“正版商品”这一正向引导以让用户有认同感并因此参与到数字收藏品交易中。

  古迹是先民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上的具体遗址或遗产。秦始皇陵、大同市云冈石窟、故宫博物馆、布达拉宫等皆为中国有名的古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中国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皆属于国家所有。故古迹作为文物的一类属于国家所有。目前具有一定商业转换价值的古遗址基本归于各遗址博物馆及风景名胜区管辖。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版)的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各地政府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对景区资源进行集中管理景区管委会作为当地政府派出工作机构,协调景区所在行政区域的各方关系。以洛阳龙门石窟为例,景区管委会下设的龙门文创院牵头发布“龙门二十品”数藏。该文创院的设立旨在为龙门建立文创IP和数字版权内容池,同时提供数字版权交易服务。简而言之,应由古迹所在景区管委会代表国家进行数藏授权。

  首先,古籍类文物作为国家文物的一种,被包含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定级范围内。有别于一般文物,古籍类文物除了具有文物价值外,其文字记载亦具有文献价值,文字作品必然属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保护的客体。但是由于其存在历史悠远长久,古籍作者已不再可成为权利主体。根据我们国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可见,对于馆藏古籍的著作权,博物馆或收藏机构有权进行保护。

  其次,由于在文物作者及其继承人不明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授权的文物管理者,博物馆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能代替原作者对馆藏文物的著作权等其他权利,做到合理的处分和利用。2019年9月份,国家文物局印发了《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文件(下文简称《指引》)。《指引》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博物馆馆藏资源的著作权权利有: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可体现在具有再次创作特征的数字信息资源上。数字信息资源包括以数字化处理的博物馆藏品和博物馆建筑的文字、介绍、图像、视频、三维模型等,以及对博物馆藏品的文化内涵、与藏品相关的文化背景、博物馆的文化内容,进行深度发掘和梳理的一切资料的数字化资源。

  博物馆可以将具有再次创作特征的数字信息资源的著作权对外授权,获得相关收益。博物馆数字信息资源的商业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作为书籍、期刊、画册等出版物的内容出版;各类网站及自媒体的内容传播;影视、动漫、游戏及视频开发各种程度和形式的仿制品的设计与开发;各类文化创意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的设计与开发。”

  因此,目前馆藏古籍类文物的著作权其实就是由博物馆来代为行使的,某一些程度上可以说,《指引》已经将博物馆视为代为管理馆藏古籍文物著作权等其他权利的合法主体,由其来授权其他主体行使文物著作权等相关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古代名作、名画的自然人作者已去世超过五十年,其作品早已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不要钱、无偿地使用古代画作。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因此使用时需标明作者姓名,且不能擅自对古画进行修改。

  现代画作,书籍,视频,摄影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规定,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对于相关作品的使用需要获得作者的授权。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离世后,若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财产性著作权仍然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作者生前及死后五十年)。自然人著作权人死亡后,其相关权利依法转移。因现代画作作者离世通常不满五十年,如要使用其作品,需要得到其继承人(继承人的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法律的规定)的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授权模式为传统版权授权,数字收藏品非画作本身法律无明确规定。正如5月徐悲鸿数字墨马事件所引发的大众对于数藏画作版权问题的担忧,如果因其并非画作本身而不受著作权保护,那么理论上任何人都能够正常的使用作者去世50年以上的作品来发行数字收藏品。如此一来,数字收藏品必定乱象丛生。

  在现行法律对“数字收藏品”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许可以借鉴杭州互联网法院在“NFT侵权第一案”中所明确的数字收藏品交易买卖平台上传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数字作品铸造法律性质等多个司法审查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是在保护其数字版权的基础上,实现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古代文化名人、名将在其死后依然享有肖像权等人格利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国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民法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了间接保护模式,原则上,对加害行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可受救济的人格利益”进行救济,但对救济权人的顺序进行了限制,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如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由其他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因此,如果想将古代文化名人、名将的肖像进行商业化用途,需要获得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授权。鉴于中国古代的时间段为1840年以前,距今至少有182年的时间,因此古代文化名人、名将的配偶、子女与父母都已经不在世,但其他近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能有在世的情况,因此在商用时尤其必须要格外注意其近亲属的授权情况。如若上述近亲属都不在世,则使用古代文化名人、名将的肖像用作商用无需取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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